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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饰 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GB 11887—2002)国家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首饰中贵金属的纯度范围(不包括焊药成分,但成品含量不得低于规定的纯度范围)、印记、测定方法和贵金属首饰的命名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首饰行业和国内生产及销售的首饰。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9288 工资首饰含金量分析方法(neq ISO 11426:1993)
GB/T 11886 首饰含银量化学分析方法
GB/T 16552 珠宝玉石 名称
GB/T 16553 珠宝玉石 鉴定
GB/T 16554 钻石分级
QB/T 1656 铂首饰化学分析方法 钯、铑、铂量的测定
QB/T 1689 贵金属饰品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纯度 fineness
贵金属元素的最低含量,以贵金属的含量千分数计量。
4 纯度范围
纯度以最低值表示,不得有负公差。
4.1 贵金属及其合金的纯度范围见表1。
表1
贵金属及其合金 纯度千分数最小值 纯度的其它表示方法
金及其合金 375
585
750
916
990
(999) 9K
14K
18K
22K
足金
(千足金)
铂(白金)及其合金 850
900
950
990
足铂(足白金)
银及其合金 800
925
990
足银
注1:不在括弧内的值将优先考虑。
注2:24K理论纯度为百分之百
4.2 足金首饰因使用需要,其配件含金量不得低于750%。
4.3 贵金属及其合金首饰中所含元素不得对人体健康有害。含镍首饰(包括非贵金属首饰)应符合以下规定。
4.3.1 用于耳朵或人体的任何其他部位穿孔,在穿孔伤口愈合过程中摘除或保留的制品,其镍在总体质量中的含量必须小于0.5‰。;
4.3.2 与人体皮肤长期接触的制品如:
——耳环;
——项链,手镯和手链,脚链,戒指;
——手表表壳,表链,表扣;
——按扣,搭扣,铆钉,拉链和金属标牌(如果不是钉在衣服上)。
这些制品与皮肤长期接触部分的镍释放量必须小于0.5微克/厘米2/星期;
4.3.3 4.3.2条中所指定的制品如表面有镀层,其镀层必须保证与皮肤长期接触部分在正常使用的两年内,镍释放量小于0.5微克/厘米2/星期。
4.3.4 除了上述4.3.1、4.3.2、4.3.3中所列明的,其他同类制品必须达到同样要求,否则不得进入市场。
5 首饰印记
贵金属首饰的印记是指打印在首饰上的标识。
5.1 印记的内容
印记内容应包括:厂家代号、纯度、材料以及镶钻首饰主钻石(0.10克拉以上)的质量。例如:北京花丝镶嵌厂生产的18K金镶嵌0.45克拉钻石的首饰印记为:京A18K金 0.45ct(D)。
5.2 纯度的表示方法
按表1的规定打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
5.2.1 金首饰以纯度千分数(K数)前冠以金、Au或G。例:金750,Au750,G18K。
5.2.2 铂首饰以纯度千分数前冠以铂(白金)或Pt。例:Pt900,Pt990或足铂(足白金)。
5.2.3 银首饰以纯度千分数前冠以银、Ag或S。例:银925,Ag925,S925。
5.2.4 当采用不同材质或不同纯度的贵金属制作首饰时,材料和纯度应分别表示。
5.2.5 当首饰因过细过小等原因不能打印记时,应附有包含印记内容的标识。
6 贵金属首饰纯度的测定方法
应采用被认可的方法进行测定,当测试结果出现分歧时,采用GB/T 9288、GB/T 11886、QB/T 1656的方法进行仲裁。
7 命名规则
7.1 贵金属首饰应按纯度、材料、宝石名称、品种的内容命名。
例如:18K金红宝石戒指
7.2 贵金属首饰品种的命名依据QB/T 1689的规定。
7.3 镶嵌宝石的鉴定及命名按照GB/T 16552、GB/T 16553、GB/T 16554进行。镶嵌首饰上的宝石的品质分级作为参考级别。
四、《金银饰品重量测量允差的规定》(QB/T 1690—1993)国家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金、银饰品及材料重量测量允差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以重量结算金、银饰品及材料的贸易,铂饰品及材料亦参照使用。
2 术语
2.1金、银饰品的重量
指金银材料的净重。
3 技术要求
3.1金饰品及材料的测量允差
3.1.1每批或件称量值不大于1000g,允差±0.01g。
3.1.2每批或件称量值大于1000g且不大于5000g,允差±0.025g。
3.1.1每批或件称量值大于5000g且不大于20000g,允差±0.10g。
3.2银饰品及材料的测量允差
3.2.1 每批称量允差+0.4g或-0.5g。
3.2.2 每件称量允差+0.04g或-0.05g。
3.2.3 单件重量大于200g时,按批允差规定。
4 试验方法
4.1试验条件
4.1.1天平放置环境应符合计量要求。
4.1.2使用时应先作计量性能的检查再按常规进行操作。
4.1.3合作的天平必须在强制检定周期内。
4.2试验天平的要求
4.2.1用最大称量值1000g,分度值0.002g的5 级机械天平,应符合3.1.1条规定。
4.2.2用最大称量值5000g,分度值0.01g的5 级机械天平,应符合3.1.2条规定。
4.2.3用最大称量值20000g,分度值0.04g的5 级机械天平,应符合3.1.3条规定。
4.2.4用最大称量值50000g,分度值0.25g的6 级机械天平,应符合3.2.1条规定。
4.2.5用最大称量值1000g,分度值0.01g的7 级机械天平,应符合3.2.2条规定。
4.2.6如果采用电子天平,则按电子天平的等级对应机械天平的等级等同使用。
4.3当试验结果有争议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5 标志
5.1金、银饰品及材料均以克(g)为计量单位。
5.2金饰品及材料的重量,在书写时保留二位小数。
5.3银饰品零售的重量,在书写时保留一位小数。
5.4银饰品及材料批量结算重量在书写时保留整数。
5.5零售金、银饰品应在每件产品的标签上注明重量。
5.6批量结算贸易的金、银饰品,应每批附上注明重量的标签。
5.7加工的来料和人民银行配售的材料均应在委托加工单和发票上注明重量。
五《金属首饰含量的无损检测方法 X 射线荧光光谱法》(GB/T18043-2000)国家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金属首饰含量的!射线荧光光谱无损检测方法及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首饰及其他工艺品中贵金属金、银、铂等表层含量的测定及委托检验(需征得委托方及被委托方同意)和生产企业内部管理(不包括生产质量控制)。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9288-1998 首饰含金量分析方法
GB/T11886-1989 首饰含银量化学分析方法
QB/T1656-1992 铂首饰化学分析方法钯、铑、铂量的测定
3 方法原理
本方法的原理是贵金属首饰表层经射线激发,发射出特征!射线荧光光谱,测量特征谱线的能量或波长,可进行定性分析;测量谱线强度,即可进行定量分析,
4 仪器和设备
4.1射线荧光光谱分析仪。
4.2金、银、铂国内外标准物质。
5 测试方法及要求
5.1仪器的校核
根据仪器的具体要求进行校核。
5.2测试条件
5.2.1实验室的环境条件要求应满足相应仪器要求。
5.2.2仪器达到稳定状况方可进行测量。
5.3测试方法
5.3.1选取测试点不得少于三点。
5.3.2测量值取各测量结果的平均值。
6 影响测量结果的因素
由于首饰产品的特殊情况,受方法原理的限制,在使用本方法时检测人员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影响测试结果的因素(这些影响因素在不同情况下将对特征谱线强度的采集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造成误判):
a)被测样品与标准物质所含元素组成和含量有较大的差异;
b)被测样品的表面有镀层或经化学处理;
c)测量时间;
d)样品的形状;
e)样品测量的面积;
f)贵金属的含量多少;
g)被测样品的均匀程度(包括偏析和焊药等)。
7 测量结果处理
由于被测的首饰产品不同,使用的仪器不同,检测人员的素质水平不同,对检测结果的接收范围建议在以下范围内选取。随贵金属含量的减少,可接收的范围将增大。
7.1测量结果的误差范围为0.1%-3%,也可以根据委托方的协议确定。
7.2对结果如有争议,应以GB/T9288、GB/T11886、和QB/T1656的分析结果
六、钻石色级比色目视评价方法: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采用目视评方法对钻石(已切磨)颜色(Cape系统)进行分级的基本要求和操作规程。
本标准适用于已经加工切磨后的钻石颜色分级的鉴定。
2、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比色石 master stones
经过严格的色级标定,用于实验室或商业中对待测钻石色级比对时的标准颜色样品。
2.2 比色板 plate for colour matching
用于钻石进行色级评价时,置放比色石和待测钻石的V形槽板。
2.3 钻石检验灯 diamond light
用于钻石比色的,对照度、色温、显色指数有一定要求的照明灯具。
2.4 比色环境 environment for colour matching
钻石比色时的周围环境,包括室内墙面、地面、窗帘、检测人员的服饰、桌椅、灯具等的颜色、光线等。
3、要求
3.1 颜色分级基本条件
3.1.1 比色石
3.1.1.1 比色石不得带有黄色以外的色调。
3.1.1.2 比色石净度等级应当在SI1以上(含SI1)。
3.1.1.3 比色石的琢型应当是切工好的标准圆型。
3.1.1.4 比色石应当大小均一。每粒重量不应当小于0.30ct。同一套比色石之间的重量差异不应当大于0.01ct。
(注:ct----克拉,1ct=200mg)
3.1.1.5 比色石不应当有荧光反应。
3.1.1.6 比色石应当进行严格的色极标定。
3.2 钻石检验灯
3.2.1 照度:1200lx~2000lx。
3.2.2 相关色温:6500K±200K
3.2.3 显色指数:一般显色指数在75以上。
3.3 比色板
选择无光泽、无荧光、白度(CIE白度公式)大于95的白色纸基或塑料制成的大小及角度不同的V形槽。
3.4 比色环境
3.4.1 进行颜色分级的实验室内墙面、地面、窗帘、检测人员的服饰、桌椅、灯具应当是白--灰--黑的中性色,以Y≈43为最佳值。
3.4.2 应当注意避免杂散光的照射和干扰。
3.5 分级师
3.5.1 颜色视常正常
3.5.2 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业鉴定人员。
3.5.3 年龄在20~50岁之间为宜。
3.5.4 对于同一钻石色级鉴定,参加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4、比色操作规程
4.1 待比色的钻石,在比色之前要清洗。比色石也要定期清洗。
4.2 待比色的钻石,在此色之前要进行观察和记录,描述内含物及其净度特征,测量出钻石的重量。
4.3 将比色石按色级从高到低的顺序,从左到右、台面朝下,依次排列在V形槽内。比色石之间间距为1cm~2cm。
4.4 把排列好的比色石放置于比色烦下,与比色灯管重直距离为10cm~20cm。视线平行比色石的腰棱(或者重直比色石的亭部)观察比色石,确定由浅至深的渐变。应当使用清洁钳镊夹取钻石。
4.5 把待分极的钻石放在两颗比色石之间,并与左右两边的比色石进行比较。如果待测钻石的颜色不仅比左边的比色石深,而且也比右边的色级较低的比色石深,直到待测钻石的颜色比左边的比色石深,又比右边的比色石浅为止。
4.6 比色部位:应是尖底和腰部两旁颜色集中的部位。两颗钻石比色时应比同样的部位。
4.7 比色时,当钻石刻面反射出的光影响对颜色观察和比较时,可以微小的前后移动盛有钻石和比色石的V形槽,或者稍微改变V形槽的倾斜度,以寻找看不到反射光的位置进行观察和比较。
4.8 当待测钻石比左边的比色石色深,又比右边的比色石色深时,就能判断待测钻石所属色边的色石相同,还要根据比色石的色级标定来确定。如果是代表上限比色石,那么待测钻石的色级同于左边的色级较高的比色石。如果是代表下限比色石,那么待测钻石的色级同于右边的色级较低的比色石。
4.9 检查钻石,确定待测钻石未与比色石混淆。
4.10 记录比色结果。
4.11 比色时间以连续超过二个小时为宜。
七、国家质监局《金银饰品管理规定》(质技监局监发[1999]8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 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 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黄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 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它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 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金银饰品其它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它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金银饰品其它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它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 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 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 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 ,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或地 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 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地方标准或者经者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它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 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它 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 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执行。 |